(2017)宁0104民初8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565号原告: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水木清苑19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马凤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广实巷北环批发市场二期6号楼。负责人:陈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33号。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街康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凤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顶账协议;2、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0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资金紧张,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房屋顶账协议,约定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其承建的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天都16区6-1-1402室房屋抵顶原告货款590376元,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在房屋顶账协议上签字认可。在原告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购买方将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的房屋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将涉案房屋查封,因案件尚未审结,房屋抵顶协议仍然具备履行可能,故涉案房屋抵顶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4月20日,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抵房申请表》一份,载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因我施工你单位宁夏鸿天房天都16区工程,根据拨款情况,现申请进行房源抵顶,抵顶金额大写伍拾玖万零叁佰柒拾陆元整(小写590376元)。请批准为盼!”,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胜利在董事长意见处签署同意。2015年4月21日,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顶账房源名称变更申请》一份,载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本人于2015年4月21日提交贵公司的抵房申请表,其抵顶房源买受人变更,现申请由贵公司将买受人变更为刘立春,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按价值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零叁佰柒拾陆元(¥590376元)直接对(买受人)刘立春开具,本人同意贵公司按名称变更后的买受人出具合同及购买发票,因变更名称引起的纠纷或法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变更人及买受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请批准为盼!”。同日,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天都十六区选房确认单》一份,载明:姓名刘立春、认购房号6-1-1402、建筑面积105.84㎡、付款方式顶账、成交总价590376元。2015年4月22日,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交来天都十六区工程款伍拾玖万零叁佰柒拾陆元,¥590376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材料款(顶房天都16区6-1-1402)伍拾陆万零玖佰伍拾贰元,¥560952元”。2015年5月14日,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立春(创业顶账)交来购房款伍拾玖万零叁佰柒拾陆元,¥590376元。2016年11月17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的天都十六区6-1-1402号房屋查封。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抵顶货款的数额为5903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房屋顶账协议,约定以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都16区6-1-1402室房屋抵顶原告货款590376元。因该房屋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顶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其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顶账协议。协议解除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依照《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90376元。因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顶账协议;二、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国韧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90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计4852元,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赵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