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昌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洋,男,1996年5月4日生,被告人徐昌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18时4许,被告人徐昌洋至本市建邺区莲花南苑X幢X单元1102室,乘被害人施某不在家,使用施某的手机,登陆施某微信向其转账,窃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6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昌洋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昌洋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昌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昌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昌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昌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昌洋退赔被害人施兴华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