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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1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监狱服刑人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被告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6768.16元(其中代偿本金65127.73元、代偿逾期利息1494.24元、逾期罚息14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6591.49元、违约金46604.18元和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赵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9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该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阳偿还了12期后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拖欠不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农业银行代偿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6768.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偿还银行的借款,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赵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9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阳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赵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833.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交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8月1日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赵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连续违约。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赵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6768.16元,但是被告赵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及剩余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阳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违约超过80天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剩余贷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代偿款的金额66768.16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流水为证,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的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付保费等于已欠保费加上当期应交保费乘以当期实际承保天数除以30。每月保费金额是183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即开始拖欠保费,至2014年11月19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付保费方式计算得出未付保费金额为6659.90元,扣除被告卡内余额68.41元,剩余保费金额为6591.4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违约金,被告主张其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清偿债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据此,自理赔当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1113.9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24%继续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6768.16元;二、被告赵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6591.49元;三、被告赵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1113.96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676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被告赵阳负担1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娜娜书 记 员 王晶晶附证据目录:一、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二份、银行流水一份;5、原告自行出具的代偿明细一份。二、被告赵阳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