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执行人:方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方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59033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8804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对被执行人方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工商信息、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撤回。案件执行标的为59033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8804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次执行终结后,申请人可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