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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执1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婵玉、谢珍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婵玉,谢珍玲,陈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1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婵玉,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谢珍玲,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陈志荣,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陈婵玉与被执行人谢珍玲、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闽05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且冻结被执行人陈志荣名下的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但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同时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陈志荣、谢珍玲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1430元,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5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文凯执行员  熊XX执行员  杨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