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伍京周、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京周,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史衍冲,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谭川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京周,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港路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史衍冲,职务不详。一审第三人:史衍冲,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一审第三人:谭川广,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再审申请人伍京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史衍冲、谭川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京周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系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申请人与谭川广、史衍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法院受理和美公司与博信公司、史衍冲、谭川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在法院作出查封、扣押案涉仓库及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裁定时,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在查封后支付了剩余100万元;转让完成后,申请人又投入30余万元用于道路、设备维护、更新。可见申请人未与谭川广、史衍冲合伙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二)案涉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送达,且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张贴封条、公告等程序,案涉查封、冻结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法院查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执行对象错误。申请人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四)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属于不可查封的标的,法院查封错误。且本案出租人已解除原租赁合同,对案涉土地租赁使用权的查封应立即解除。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供查封或执行的财产权利,且因无需登记,权属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宜查封,否则将严重损害出租人的自由处分权。(五)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均由一审法院民二庭法官办理,违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和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史衍冲的股权转让系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虚假行为。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及执行措施并无错误。申请人以办案法官系同一部门为由申请再审,系无理缠讼;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其对案涉仓库主张权利,并非其所称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原审诉请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其对案涉船埠仓库、湛江港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享有的权利,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显属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称其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既与其原审诉请内容不符,也不属于法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主张法院应对案涉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称的“案涉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法院不应查封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等具体执行行为均不予审查,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与其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权益并无直接关系,且二审判决并未认定申请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更未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申请人以法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船埠仓库、港盛公司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够阻止执行两个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已查明,在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船埠仓库及相应的土地租赁使用权时,申请人尚未付清转让款。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其尚未取得案涉船埠仓库的物权。港盛公司虽无偿使用案涉船埠仓库,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系案涉船埠仓库及土地租赁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申请人作为港盛公司股东,亦无权对案涉船埠仓库及土地租赁使用权的收益主张权利。且潭川广、史衍冲在自身债务尚未清偿、案涉船埠仓库及土地租赁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案涉船埠仓库无偿提供给港盛公司进行仓储业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港盛公司依据其与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对仓储收益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申请人无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方还是作为港盛公司的股东,对案涉执行标的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经查,二审审判组织组成合法,亦无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申请人对一审审判组织及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不在本院再审审查范围内。且二审法院已明确答复,处理正确。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伍京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京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赵亚飞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楚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