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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湘荣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邓湘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翠,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文,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邓湘荣,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湘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以被告人邓湘荣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湘荣及辩护人唐仁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湘荣与被害人余某翠于2005年认识,余某翠丈夫死后一直在道县四马桥镇生活并在被告人邓湘荣的果园帮工。后因纠纷余某翠转到被害人彭某文的果园打工,被告人邓湘荣为此不满。2017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湘荣到四马桥镇彭家村找余某翠未果,就将余某翠及女儿蔡某冰的衣服、凳子烧毁,并砸毁余某翠从被告人邓湘荣处运回的冰柜、消毒柜、电风扇等物。当天下午18时许,被害人余某翠与彭某文回到彭家村家里,被告人邓湘荣与余某翠发生口角,随后用木棒打���某文、余某翠,蔡某冰见此情景拿木棒欲打被告人邓湘荣,反而被被告人邓湘荣用木棒打在头顶部,蔡某冰当场倒地。蔡某冰左侧额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余某翠额部创口二处,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彭某文右大腿及右脚背多处受伤。经鉴定,蔡某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文、余某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邓湘荣于2017年7月19日到派出所调解不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湘荣支付医药费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湘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诉称:原告人余某翠与被告人邓湘荣于2005年认识,2015年7月到邓湘荣家帮助管理果园,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后因原告人的女孩蔡某冰病重需要钱治疗,被告人邓湘荣不给工钱,余某翠就没有帮被告人打工。为此,邓湘荣不满,2017年5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湘荣找到彭某文家,并用拳头将在家养病的原告人蔡某冰的胸口和腹部,将原告人的冰箱、家电、衣服、被子损坏和烧毁,造成原告人财产损失6800元左右。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湘荣用木棒又将两原告人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蔡某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余某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被告人邓湘荣赔偿两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文诉称:2017年5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湘荣找到其家找余某翠,并将余某翠、蔡某冰打伤,其去劝架也被邓湘荣打伤,要求被告人邓湘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邓湘荣辩称:其妻子余某翠跑了,其去彭某文家找余某翠,为此发生口角,后才用木棒将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打伤,已赔偿了蔡某冰医药费30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唐仁善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湘荣是自首;2、本案是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邓湘荣与余某翠是同居关系;3、被告人是一种义愤,自己的老婆和别人走了,三被害人一起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才将三人打伤;4、蔡某冰拿木棒打被告人是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同时激化了矛盾;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邓湘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湘荣与被害人余某翠于2005年认识,余某翠丈夫死后一直在道县四马桥镇生活并在被告人邓湘荣的果园帮工。后因纠纷余某翠转到被害人彭某文的果园打工,被告人邓湘荣为此不满。2017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湘荣到四马桥镇彭家村找余某翠未果,就将余某翠及女儿蔡某冰的衣服、凳子烧毁,并砸毁余某翠从被告人邓湘荣处运回的冰柜、消毒柜、电风扇等物。当天下午18时许,被害人余某翠与彭某文回到彭家村家里,被告人邓湘荣与余某翠发生口角,随后用木棒打彭某文、余某翠,蔡某冰见此情景拿木棒欲打被告人邓湘荣,反而被被告人邓湘荣用木棒打在头顶部,蔡某冰当场倒地。经鉴定,蔡某冰被伤及致:脑震荡;左额颞顶部创形成(创疤长5.5CM);左额外骨骨折;左额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余某翠被伤及致:头部创疤形成(创疤长6.0CM);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彭某文被伤及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邓湘荣于2017年7月19日到派出所调解不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湘荣支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蔡某冰受伤后,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5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药费9724.94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蔡某冰护理费1794.55元(31191元÷365天×21天)、误工费1794.55元(31191元÷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合计人民币16914.04元;被害人余某翠受伤后,于2017年5月26日至6月9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药费8200.28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余某翠护理费1196.37元(31191元÷365天×14天)、误工费1196.37元(31191元÷365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合计人民币12793.02元;被害人彭某文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233.9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33.9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冰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5月25日12时50分许,其在彭某文家二楼休息,听到有人推门,其打开门看见邓湘荣一脸恕气站在门口问其“你妈妈呢”,其讲“我妈妈与你没有关系,你出去”,邓湘荣就打其的耳光,用拳头打其的胸口和肚子,后邓湘荣放开其去了彭某文的新房子,拿木棒砸冰柜,又到彭某文的老房子里砸东西,并从房里搬塑料凳子和衣物烧了。直到下午后时许,其妈妈回来了,其到彭某文家的房子门口,看见邓湘荣拿木棒不停打其母亲余某翠,余某翠的头部、手臂被打出血,其就拿一根木棒去救母亲,被邓湘和木棒打伤头部昏了过去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翠的陈述,陈述了2005年认识邓湘荣,2015年其在道县四马桥镇开早餐店,邓湘荣叫其帮他的果园做事,在此期间邓湘荣曾追求过其,但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其帮邓湘荣在果园做事,邓湘荣没有给其工钱。因女儿蔡某冰有病彭某文借了20000元,没有钱还帐,其就到彭某文的果园打工抵债。2017年5月25日18时许,其与彭某文从道县帮蔡某冰买药回来,彭某文打开门看见家里的冰柜被人砸烂了,就在找是谁砸坏的,这时邓湘荣拿着一根木棒从外面走过来,并用手叉住其的脖子用木棒打其,其的手、脚和头被打伤出血,其被打倒在地后,邓湘荣又用木棒要打其的头部���,蔡某冰拿木棒来帮其,也被邓湘荣用木棒打伤右手腕和头部,蔡某冰当场昏倒了。彭某文上前劝邓湘荣时,被邓湘荣用木棒打伤头部等处。其与蔡某冰、彭某文被打伤后,邓湘荣拿着木棒就走了。当天上午邓湘荣到彭某文家将其和蔡某冰放在彭某文家的衣服、被子和彭某文家的电器、塑料凳子等物烧毁,经济损失6800元。被害人彭某文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5月25日18时许,其与余某翠从外面回家,老邓就跑过来朝其的脚上打了一木棒,叫其把余某翠交出来,其就讲“我又没有与余某翠怎么样,你找她就找她,不要打人”。老邓又将其的头部打了一下,其就带老邓去找余某翠,在返回到其家前门时,余某翠、蔡某冰站在门口,老邓就用木棒打余某翠,并讲余某翠爱到处跑。蔡某冰看见就要与老邓拼了,就上去推了一下老邓,老邓用木棒打在蔡某冰的头上,蔡某冰被打倒在地出了血,后老邓又去打余某翠将余某翠也打倒了就走了。4、证人彭某义的证言,2017年5月25日18时许,其路过彭某文家时,看见老邓手里拿着一根手腕粗不到一米长的木棒在打一个中年妇女的手,边打边说“我叫你跑”,彭某文在与老邓争执,其就去劝老邓不要打人。争吵是因为老邓与中年妇女是夫妻,彭某文借钱给中年妇女治病的事,后年轻女子回来推了老邓一下,讲“老邓骗了她妈妈”,这时老邓用木棒打了一下年轻女子的头部,把年轻女子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棒将中年妇女打倒在地,老邓就走了。5、证人何某东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5日18时许,其看见彭某文与住在他家里那个妇女回来,打开门看见家里的东西被砸了,彭某文想来其家问东西是谁砸的,这时老邓就来了。老邓拿木棒要打那个妇女,彭某文就拦住,老邓就把彭某文打了两木棒,打在彭某文的脚和肩膀上,那个妇女看见老邓打人就跑老邓就去追,其看见那个妇女被老邓打得爬起出来,这时那个妇女的女儿回来看见老邓打自己的母亲,就讲要去与老邓拼命,老邓看见那个妇女的女儿冲过去,就用木棒打了两下,打在背部和头部,当时就昏倒在地出了很多。那个妇女看见女儿被告打倒就去拦,也被老邓用木棒打倒在地,这时村支书过来叫老邓不要打了,老邓就走了。6、证人彭某斌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5日晚上7时许,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其村彭某文家门口有人打架叫其先过去看下,其到彭某文家门口时,看见彭某文和俩个女的与邓湘荣在争吵,邓湘荣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争吵中,邓湘荣用木棍朝那个年轻少女的头部打了一下,当场就倒在地上,头部出了很多血,年长的妇女看见邓湘荣打人就去拦,邓湘荣又用木棍将那妇女的头部打了一下,那妇女也被打倒了。其就喊声不要打人,邓湘荣不听,又朝那妇女的头部打了一木棍这时彭某文向前走了一步,邓湘荣看见彭某文向自己人靠去,又将彭某文的头部打了一下,后邓湘荣就走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某冰被伤及致:脑震荡;左额颞顶部创形成(创疤长5.5CM);左额外骨骨折;左额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某冰后期医疗费5000元。余某翠被伤及致:头部创疤形成(创疤长6.0CM);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彭某文被伤及致:多处软���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道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因伤治疗的情况。10、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湘荣于2017年7月19日到派出所调解不成被抓获到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湘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邓湘荣的供述及辩解,2004年其与余某翠就常在一起,2015年一起在四马桥圩、周塘营圩开粉店,因生意不好,加上其的果园挂果,余某翠就来果园帮其。2017年4月,余某翠提出分手并将一起开粉店的冰柜等物搬走,并将家里的20000多元现金拿走。2017年5月25日13时许,其到彭某文找余某翠时,只有蔡某冰在家,并在彭某文家看见余某翠从其家搬走的冰柜等物品,其就拿木棍将从其家搬来的东西全部砸了。后其在彭某文家附近等余某翠,下午6时许,在前面房子的大门看见余某翠,其上前去抓余某翠时,余某翠用拳头头打其,其就用木棍往余某翠的脚下上打了一木棍,并将余某翠拉到门外。后彭某文用钢管来挡,蔡某冰用木棍来打其,其被余某翠、蔡某冰、彭某文三人围住,其就用木棍往冰的头部打了一下,蔡某冰被告打倒在地,接着其又将余某翠的头部打了一下,余某翠也被打倒了,这时彭家村的支书喊不要打了,其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湘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湘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湘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湘荣是自首;本案是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邓湘荣与余某翠是同居关系;三被害人一起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才将三人打伤蔡某冰拿木棒打被告人是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同时激化了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湘荣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湘荣与余某翠不是夫妻关系,三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告人邓湘荣实施围攻殴打行为,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所有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医药费,请求对���告邓湘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要求被告人邓湘荣赔偿两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文要求被告人邓湘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查实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害人蔡某冰受伤后,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5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药费9724.94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794.55元、误工费179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6914.04元;被害人余某翠受伤后,于2017年5月26日至6月9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药费8200.28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96.37元、误工费119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2793.02元;被害人彭某文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233.9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33.94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要求被告人邓湘荣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被损财物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湘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被告人邓湘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4.04元,已付3000元,下欠1391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3.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33.9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冰、余某翠、彭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心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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