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山东省泗水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车,行驶至金都西苑停车场出口附近与冯某驾驶的×1号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5mg/100ml。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西苑停车场出口附近时,与冯某驾驶的×1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0.75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冯某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冯某车辆损失补偿费6000元,已于当日履行。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21时30分在西峰区金都西苑北门附近冯某驾驶的车辆被他人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冯某之妻张某某报警的事实;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晚上,王某某等人打电话让其到肇事地点并让其说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的事实;李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受案初查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30日0时5分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协议书、收条,证实王某某赔偿冯某损失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的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每100ml超过2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