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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赵伟、李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赵伟,李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7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杨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赵伟。被告李益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称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赵伟、李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庭审记录。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李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用于购买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9栋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43282.2元(不含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1120007114”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未到期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136141.48元、利息35550.94元、罚息2424.17元、复利830.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9栋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000424505)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伟、李益群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赵伟、李益群(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株洲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20007114)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金额172万;期限10年;借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期内,基准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其共同所有的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9栋-101、101、201、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424505)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完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172万元借款。2014年8月8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1000429033)。出借后,被告赵伟、李益群自2016年11月起多期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至2017年6月20日止,贷款本金余额为1136141.48元,欠利息35550.94元、罚息2424.17元、复利830.23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中基础费用为每笔1500元,风险代理费用按执行收回现金达账金额扣除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余额的10%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诉讼客户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172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多期未依约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由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36141.48元、利息35550.94元、罚息2424.17元、复利830.23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代理费用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必然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被告为担保本案上述债务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9栋-101、101、201、301号房屋在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债务已宣布到期而抵押权人部分债权未受清偿,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其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赵伟、李益群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赵伟、李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6141.48元并支付利息35550.94元、罚息2424.17元、复利830.2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伟、李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2000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9栋-101、101、201、30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二、三项债务及被告赵伟、李益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被告赵伟、李益群共同负担1559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