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国钦、向群与郭宾、罗程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钦,向群,郭宾,罗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023号申请人:赵国钦,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潜江市。申请人:向群,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郭宾,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罗程菊(又名罗承菊),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郭宾、罗程菊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郭宾、罗程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宾、罗程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0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宾、罗程菊应继续履行(2016)鄂050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郭宾、罗程菊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