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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794号原告: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甄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铁良,男,该公司营销部部长。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伊敏小区锅炉房北侧。法定代表人:顾伟刚,总经理。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通市通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铁良,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热力费70412.70元及违约金3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地区供热的营运商,自被告所有的房产竣工当年开始提供供热服务。按照呼伦贝尔市物价局呼价管字[2003]126号文件规定,商用房每平方米4.6元,住宅房每平方米3.2元计收热费。被告所有的中俄蒙2号楼2-3号、2-4号、2-16号、2-17号、2-21号、2-22号门市,供热面积为710.6平方米,自2014年至2016年拖欠的热力费为共计70412.70元。经多次催交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力是商品,被告享受供热,理应为此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拖欠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运转。故根据《新巴尔虎右旗镇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热费总价收0.5%的滞纳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热力费70412.70元及违约金3100元,共计73512.70元。被告房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南通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原告主张的几个房屋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也未同本案原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给谁供热应该向谁主张,不应该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第三人主张,且原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催告或者中止供热。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据我方得知,原告所主张的几个房屋因被告房信公司未交纳税款,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地税局查封扣押,原告起诉的热力费的产生时间正是地税局查封扣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应由实际控制人新右旗地税局按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解决。原告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3日由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7民初58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被告房信公司开发的房屋,产生的热力费应由被告房信公司承担。被告南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房信公司,并未交付给南通公司。证据二、2014-7号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巴尔虎右旗镇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拟证明利息部分的主张依据。被告南通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房信公司开发中俄蒙楼,且原告对涉案房屋供热费已主张到2013年的事实,二份证据均是法院的调解书和政府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房信公司。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巴尔虎右旗地税局税收保全的[2015]15号决定书、送达回证、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复印件和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向房管所作出的调查函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从2014年房信公司因拖欠税款,新巴尔虎右旗地税局保全该房屋,所以与自己无关系,并没有交付南通公司。原告热力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对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地区供热的营运商,自被告所有的房产竣工当年开始提供供热服务。涉案房屋中俄蒙2号楼2-3号、2-4号、2-16号、2-17号、2-21号、2-22号房屋系被告房信公司开发,被告南通公司建设,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南通公司均认可。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房屋面积共计710.60平方米,按照原告的收费标准,商业房每月每平方米4.6元,所以被告的房子2014-2016年期间应交供热费70412.70元。原告曾将催缴通知书贴在门口的方式多次催要无果,也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房信公司已经顶账给被告南通公司,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拖欠供热费共计70412.70元,违约金3100元,共计73512.70元。被告南通公司抗辩称,涉案房屋早已经交付使用,与自己无关,且2014年-2016年由新巴尔虎右旗地税局查封,自己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中俄蒙2号楼2-3号、2-4号、2-16号、2-17号、2-21号、2-22号门市所有人为被告房信公司,原告为其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2014年至2016年三个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房信公司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新巴尔虎右旗供暖管理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房信公司应当交纳三年采暖期期间产生的供热费70412.70元(计算方法详见附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根据《新巴尔虎右旗镇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供热费总价收0.5%的滞纳金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房信将该公司顶账给被告南通公司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拖欠的时间、采暖面积、滞纳金收取标准等方面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南通公司称应由新右旗地税局承担供热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在该案中一并解决,应另行诉讼。综上所述,该房屋产生的热力费应由所有权人被告房信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新巴尔虎右旗镇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三个采暖期采暖费70412.70元,并支付滞纳金3100元,共计73512.70元;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右旗庆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82元,减半收取,计818.9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