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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孙美、黄俊树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孙美,黄俊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孙美,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树,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侗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陈孙美因与被上诉人黄俊树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孙美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孙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文庆强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李玥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