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张登灿,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3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故本案应由闽清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123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中仅约定了施工地点在罗源县开发区,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福建源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罗源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珠容审 判 员 邹唐敏审 判 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挺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