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本桦、李仁等与郭智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桦,李仁,郭智慧,曾水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086号原告:李本桦,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李仁,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智慧,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水茵,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李本桦、李仁与被告郭智慧、曾水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智慧、曾水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桦、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631834.07元及利息90815.62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及郑启生四人作为信用共同体,在最高额内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向南康信用联社(现为赣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贷款。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欠下赣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逾期贷款本息631834.07元,经银行催收,原告代为偿还了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原告李本桦、李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证明,被告与银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授信协议书,被告与银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告的借款凭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智慧、曾水茵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原告李本桦、李仁与被告郭智慧及案外人郑启生共同与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赣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本桦、李仁、郭智慧、郑启生在南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贷款四笔,金额240万元,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郭智慧与南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向信用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后因被告郭智慧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李本桦、李仁于2015年9月25日以年利率6.9%向银行贷款180万元��用于偿还郭智慧及郑启生所欠的贷款本息,其中为郭智慧代偿631834.07元。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智慧因逾期未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李本桦、李仁作为保证担保人,于2015年9月25日为郭智慧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631834.07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郭智慧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水茵与被告郭智慧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代为清偿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6.9%,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参照上述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智慧、曾水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智慧、曾水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桦、李仁代偿款631834.07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7元,由被告郭智慧、曾水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