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熠烯、周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熠烯,周云芳,沈云峰,顾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930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施家南路403-425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屹、王星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熠烯,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周云芳,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沈云峰,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顾永明,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熠烯、周云芳、沈云峰、顾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熠烯、周云芳、沈云峰、顾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熠烯、周云芳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642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相应的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2.被告沈云峰、被告顾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上述所列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熠烯及被告沈云峰、顾永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6)保借字第224016042610849号】,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朱熠烯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沈云峰、顾永明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被告朱熠烯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朱熠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6)保借字第224016042610849号】项下的借款300000元为被告朱熠烯与被告周云芳的共同债务。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自2017年1月21日欠息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熠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6)保借字第224016042610849号】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借款利率及调整方式详见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当借款人、保证人出现合同第十三条三至十六条情形之一,贷款人未选择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或借款人无法提前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的下一个利率调整日开始,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调整基础上追加上浮5%-20%。具体调整的浮动幅度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关于合同细节的约定:一、借款金额、种类及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三、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95%,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沈云峰、顾永明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朱熠烯的账户,被告周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朱熠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6)保借字第224016042610849号】项下的借款300000元为被告朱熠烯与被告周云芳的共同债务。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朱熠烯、周云芳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云峰、顾永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成诉。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熠烯、周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熠烯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沈云峰、顾永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熠烯、周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熠烯、周云芳、沈云峰、顾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熠烯、周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2017年4月20日为6420.1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云峰、顾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云峰、顾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熠烯、周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6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6元,由被告朱熠烯、周云芳、沈云峰、顾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