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象芳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象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象芳,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原班主任,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跃、邱英轩,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象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作出(2017)鲁03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象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象芳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任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2013级一班班主任,其在任班主任期间根据学校安排代收学生缴纳的学杂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11日其在管理上述费用时,未经单位领导允许,擅自挪用公款3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7月28日赎回时生成收益407.59元,当日将收取的学生款项转入学校账户。被告人何象芳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未给学校造成损失,学校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何象芳任职情况证明、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班主任工作职责、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物价局及地方事务局《关于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中加合作办学课程项目班收费标准的批复》、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何象芳银行账户(尾号5994)交易明细、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何象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象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何象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已退还所挪用款项,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何象芳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407.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象芳上诉称:涉案资金性质并非公款;未利用职务便利;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案资金性质并非公款;何象芳对涉案资金没有“挪”;何象芳未利用职务便利;未侵害学校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权;何象芳已将收取的学杂费等费用的利息及理财收入用到学生身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何象芳及其辩护人所持“涉案资金性质并非公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象芳作为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班主任接受学校安排收取学杂费等费用,此费用一经收取即为学校管理、使用的公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象芳及其辩护人所持“未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班主任职责规定,班主任具有完成学校及国际部布置的其他工作之职责,故在班主任接受学校安排收取学生学杂费等费用的过程中,应尽妥善管理款项的职责,上诉人何象芳作为班主任收取、经手学杂费等费用后将所收取款项自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应认定系利用职务便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何象芳对涉案资金没有‘挪’及未侵害学校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何象芳供述,其使用所收取学杂费等费用款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未经学校同意,客观上已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何象芳将收取的学杂费等费用的利息及理财收入已用到学生身上”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挪用公款所产生收益的使用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象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何象芳系自首,案发前已退还所挪用款项,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象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伯审判员  王良春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帅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