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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光华进修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光华进修学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C-1529。法定代表人:乔龙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华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弄*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鲁育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华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光华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蝶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张教菊,被上诉人光华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蝶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支付房租266,666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共同经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蝶麟公司管理场地并向光华学院支付费用。《合作协议》主体为三方,在未得到蝶麟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各方合同主体之间并未就变更合作模式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汇款时误写为“租赁费”,实际上蝶麟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合作项目的分红,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租赁费。三、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三方,一审法院未追加A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导致本案未能查清基本事实。光华学院辩称,其不同意蝶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虽然各方最初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但实际双方履行行为已经发生实际变更。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租金的行为,以及双方往来邮件中所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三、一审程序正当。A公司虽然是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与本案的纠纷无任何关联,故无需参与本案诉讼,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综上,光华学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华学院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光华学院、蝶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蝶麟公司迁让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房屋;3、蝶麟公司支付光华学院房租306,000元、水、电、燃气费19,173.29元;4、蝶麟公司支付光华学院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代为实施保安管理费用43,400元、垃圾清运费3,440元。一审诉讼中,光华学院明确其第2项诉请具体为要求蝶麟公司将牌号为浙DXXX**的车辆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驶离,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租金金额变更为266,666元,并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保安管理费变更为5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系由上海市XX管理中心管理的资产。2012年,上海杨浦区XX学校与上海市XX管理中心管理签订《校舍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由上海杨浦区XX学校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1年3月20日,光华学院与上海杨浦区XX学校签订《关于XX路校区的协议书》1份,约定由光华学院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赁费为:基本使用费每年80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的使用费在基本使用费基础上逐年增加5%,即4万元。2015年7月,光华学院作为甲方、蝶麟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A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三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利用各自优势,资源互补,力争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即甲方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承租的办学空间打造成新型教育培训空间和开放的教育领域创业创新基地,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遵守:……二、合作内容:1、甲乙丙三方将共同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共同打造一个新型教育培训空间和开放的教育领域创业创新基地。2、……甲方将以十七个月的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已投入设施折旧合计150万元的方式投资此次项目,占整个项目投资额的50%。3、乙方将一次性投入150万元用于此项目的简单装修与日常运营等,占整个项目投资额的50%。……7、甲乙双方按照项目投资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和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同时三方同意,由于乙方实际负责整个项目的物业运营和管理,在项目收入中支付12.5%作为乙方管理费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6年,第一个阶段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个阶段为后一个五年。第二阶段如果甲方不能与业主签订续约合同,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5月13日,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并附言“支付房屋租赁费”。2016年10月,上海市XX管理中心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发函表示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续租。2016年11月18日,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发送主题为“2016年度40号大院收租明细-20161118”的电子邮件1份,列明了租金收入及水电燃气费、垃圾袋物料、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支出情况。2016年11月24日,光华学院回复蝶麟公司:“……你们的账目表我们已经收到,我们对表格的数据没有疑问,我们希望贵公司尽快将9-12月份的租金共计30.6万支付给我方,我方将租金支付给业主,才有可能继续谈2017年租约事宜。”2016年11月28日,蝶麟公司回复光华学院:“您邮件中所述的9-12月的租金30.6万是如何计算的,是否有什么依据呢,麻烦告知我一下。”同日,光华学院回复蝶麟公司:“我们现在的年租金是92万,9-12月份是4个月,共计30.6万。”2016年12月31日,光华学院向蝶麟公司发函表示,因已确认无法与业主续约,《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请蝶麟公司于30日内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腾退完毕。2017年1月11日,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复函表示其将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腾退工作。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光华学院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支付租赁费440,000元,上海杨浦区XX学校针对“2015年下半年租金”向光华学院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2016年5月31日,光华学院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支付租赁费46万元。2016年11月24日,光华学院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支付266,666元,并注明用途为“9-12月租赁费”。2017年1月25日,光华学院针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水、电、燃气使用,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支付水、电、燃气费合计19,173.29元。再查明,光华学院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对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提供临时安保服务,并支付了保安服务费。2017年3月10日,上海B有限公司就清理垃圾费向光华学院开具了金额为2,5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光华学院、蝶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已由原约定的共同经营变更为由蝶麟公司管理场地并向光华学院支付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光华学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蝶麟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光华学院转账付款400,00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支付房屋租赁费”。蝶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系蝶麟公司根据《合作协议》预付给光华学院的收益,因蝶麟公司财务人员理解有误,才将收益当成租金支付给光华学院。对于蝶麟公司该辩解,从蝶麟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发送给光华学院的电子邮件中所附2016年经营数据来看,截止2016年4月的毛利仅有186,827.62元,蝶麟公司在《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需向光华学院预付收益的情况下,向光华学院预付400,000元收益显然不符合常理。蝶麟公司财务人员将支付给光华学院的收益误解为房屋租赁费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蝶麟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在蝶麟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光华学院、蝶麟公司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光华学院提出:“我们希望贵公司尽快将9-12月份的租金共计30.6万元支付给我方,我方将租金支付给业主,才有可能继续谈2017年租约事宜”,蝶麟公司则回复:“您在邮件中所述的9-12月的租金30.6万元是如何计算的,是否有什么依据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光华学院以17个月的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已投入的设施折旧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即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应由光华学院承担。按常理,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租金时,若蝶麟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租金,其应对是否应支付租金提出质疑。但从蝶麟公司的回复内容来看,其并未对是否应支付租金提出质疑,而是请光华学院对租金的金额作出说明。综合上述光华学院、蝶麟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从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支付“房屋租赁费”以及光华学院向蝶麟公司催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租赁费时蝶麟公司未对是否应付租赁费表示质疑等情况来看,光华学院所称双方经协商决定将合作模式从共同经营变更为由蝶麟公司管理场地并向光华学院支付费用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光华学院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光华学院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对于光华学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约定第一阶段合作期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为后一个五年,如果第二阶段光华学院不能与业主签订续约合同,则《合作协议》自动终止。现由于光华学院未就第二阶段与上海杨浦区XX学校签订续约合同,《合作协议》已按光华学院、蝶麟公司双方约定于第一阶段合作期满后自动终止,故《合作协议》已无解除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光华学院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将牌号为浙DXXX**的车辆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驶离的诉讼请求,蝶麟公司予以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租赁费266,66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光华学院、蝶麟公司双方已合意将合作模式改为由蝶麟公司管理场地并向光华学院支付费用,且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租赁费的过程可以看出,蝶麟公司确实应向光华学院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现双方第一阶段合同已经结束,《合作协议》也已经终止,蝶麟公司应按双方合意与光华学院结清租赁费。对于租赁费金额,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应按双方交易习惯、参考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交易习惯,虽然蝶麟公司曾向光华学院汇款400,000元,并附言“支付房屋租赁费”,但由于无证据显示该费用所对应的期间,故无法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租赁费金额。对于市场价格,光华学院从上海杨浦区XX学校承租的租赁费金额为每月76,666.67元,该金额可以作为市场价格的参考。现光华学院按照其已向上海杨浦区XX学校支付的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租赁费266,666元向蝶麟公司主张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支付水、电、燃气费19,173.29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蝶麟公司管理场地期间应当支付的费用,且蝶麟公司表示同意负担。经一审法院查明,光华学院代蝶麟公司支付的水、电、燃气费确实为19,173.29元,故对光华学院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支付保安管理费5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蝶麟公司并未委托光华学院实施保安管理,光华学院自行决定聘用保安产生的费用应由光华学院自行负担。光华学院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光华学院要求蝶麟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3,44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光华学院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蝶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华学院支付租赁费266,666元;二、蝶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浙DXXX**的车辆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驶离;三、蝶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华学院支付水、电、燃气费19,173.29元;四、驳回光华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1.6元,由光华学院负担535.93元,蝶麟公司负担2,685.67元。本院二审期间,蝶麟公司提供发票2份,每张发票金额为20万元,证明蝶麟公司支付的不是租金,而是合作协议中为了更好的延续下一个五年周期的合同,提前支付的预分红。光华学院开具给蝶麟公司的是培训费发票,蝶麟公司收到发票后才支付的款项。光华学院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光华学院对蝶麟公司提供的发票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发票上虽然写的是培训费,但应以实际付款为准,是因为光华学院不能开租赁费发票。事实上,双方不存在任何培训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蝶麟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蝶麟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作协议》约定,光华学院以17个月的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已投入的设施折旧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按此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应由光华学院承担。但2016年5月13日,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转账40万元,并备注为支付房屋租赁费。蝶麟公司主张该40万元实际是其预付给光华学院的收益,只因其财务人员理解有误,误将收益作为租金支付给了光华学院。对此,本院认为,从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发送电子邮件中其2016年的经营数据来看,蝶麟公司并无如此之多的收益,《合作协议》亦未约定蝶麟公司需向光华学院预付收益。另外,光华学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蝶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蝶麟公司将该年9月-12月的租金30.6万元支付给光华学院。而蝶麟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并未对支付租金事宜提出异议,仅提出30.6万元是如何计算的。综上,蝶麟公司关于其支付的40万元系预付收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将合作模式从共同经营变更为由蝶麟公司管理场地并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16年9-12月租赁费的金额,光华学院从上海杨浦区XX学院承租的租赁费金额为每月76,666.67元,一审法院将该价格作为市场价格予以参考,并判决蝶麟公司向光华学院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的租赁费266,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蝶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99元,由上诉人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