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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骆玉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玉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玉明,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玉明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骆玉明在邛崃市XX街办XX路X号租赁房屋经营一店铺,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从中非法牟利。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骆玉明介绍、容留卖淫人员陈某与嫖娼人员谢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该店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2时许,被告人骆玉明伙同周某某(在逃)又介绍卖淫人员陈某、阿洛某某到邛崃市XX街办XX路X号“XX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后陈某、阿洛某某分别与嫖娼人员陈某、赵某在“XX宾馆”201号、301号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骆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骆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骆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玉明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骆玉明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玉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一月,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由邛崃市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