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四川黑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与崇天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黑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崇天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特9号申请人:四川黑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二元街25号。负责人:罗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崇天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4日,四川省阆中市。申请人四川黑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崇天明申请撤销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世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春虹、审判员苟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黑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崇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黑豹分公司要求撤销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仲裁裁决没有查清崇天明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其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相差14个月,且未能提供初次鉴定结论书,无法认定变更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仲裁委确定的崇天明月工资2200元无事实依据。第二、我公司与崇天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日为2016年3月31日,仲裁委认定“酌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为庭审之日”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二、仲裁裁决对我公司答辩的申请人公司没有设门卫及值班员工、本案依法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22个月、依法申请追加用工单位及溅起石头的罐车单位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调查和认定。综上,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崇天明答辩称,我的伤情等级经过南充市、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得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黑豹分公司不服应当从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工商保险条例规定,黑豹分公司应对进行相应的赔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正确,我已经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阆中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黑豹分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故未能开庭。经审理查明,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人崇天明系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盐工,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崇天明于2015年8月23日受伤后,分别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市中山医院和北京地区医院就诊,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至4月25日在阆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计171天。申请人崇天明自愿主动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和外地就医的交通住宿费。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为申请人崇天明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崇天明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182,083.02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29,407.52元、2、营养费7,8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30元、4、护理费36,018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96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6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241.5元、11、住宿费1,500元。仲裁委裁决认为,申请人崇天明自愿主动解除与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酌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庭审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申请人崇天明系因工受伤,并主动解除其劳动关系,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为申请人崇天明依法办理工商保险,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到统筹地区意外就医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待遇。申请人崇天明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度,酌情考虑主演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71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老驴申请人享受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崇天明于2017年8月25日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予以采信,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崇天明于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二、申请人崇天明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到统筹地区意外就医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待遇;三、被申请人黑豹分公司支付崇天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2,700元。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崇天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争议范围。其次,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的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裁决第三项裁决内容,涉及数项内容,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项的金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故,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属于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黑豹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阆劳人仲案(2017)102号裁决。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四川黑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苟 豪审判员 江春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