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大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大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2232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戴正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炎男,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大利,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大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依法办理相关诉讼费缓、减、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