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崇军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崇军,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威。上诉人赵崇军与被上诉人王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崇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真正事实是,2016年4月,上诉人因给妻子看病向被上诉人借高利贷12万元,并将自己的一台钩机及一台板车抵押于被上诉人处。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要求取回板车时因不能还高额利息6万元,只能将本案所涉皮卡汽车抵押于被上诉人处,故本案所涉汽车是民间高利贷中的抵押,不是买卖。王伟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赵崇军依照约定履行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辽Pxxx**号汽车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给付购车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汽车,并办理汽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辽Pxxx**号汽车给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汽车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崇军将辽Pxxx**号汽车给付原告王伟,并协助原告王伟办理汽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庭审中对王伟一审中提交的《买卖车辆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内容约定明确,且附件中甲方收车款3.8万元,收款人赵崇军亦有签字并按手印。故一审判决该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赵崇军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中的车辆抵押纠纷,但并不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赵崇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