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成美、谢朴等与张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美,谢朴,张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426号原告:郑成美,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谢朴,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向军,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郑成美、谢朴诉被告张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美,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美、谢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混凝土)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且系经营砼制品加工、砂石料加工及销售等义务。自2012年以来,被告张向军曾多次找原告赊购混凝土并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以致成诉。被告张向军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成美与谢朴夫妻二人自2008年3月至今租赁当阳市鑫航实业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沈家店小杨坝处的场地经营砼(混凝土)制品加工。被告张向军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赊购混凝土材料,2015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向军欠原告郑成美140000元。同日,被告张向军向原告郑成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成美材料款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张向军,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向军至今未向原告郑成美、谢朴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成美、谢朴材料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