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吴妮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吴妮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负责人:刘瑞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女,该行芳草支行理财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妮妮,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抚州中行)与被告吴妮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妮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634.13元,利息及滞纳金943.5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5577.63元及后续发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妮妮于2015年5月9日在抚州中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号62×××98,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6年7月2日增至7500元。前期被告消费后有过还款,但未全部还清,自2016年11月后,被告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吴妮妮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吴妮妮向原告抚州中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期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合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抚州中行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吴妮妮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吴妮妮丢失,原告抚州中行又重新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6年7月2日增至7500元,被告通过此卡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取现、消费,未能按合约规定及时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共结欠原告本金4634.1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943.50元,共计人民币5577.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抚州中行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受理表、信用卡复印件、对账单、被告的消费明细等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约关系,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履行了合约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吴妮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妮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借款本金4634.1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943.5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5577.6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吴妮妮按照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所欠全部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