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4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国江、沈青青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江,沈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4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国江,男,生于1972年8月18日,蒙古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沈青青,女,生于1988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国江与被执行人四川康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攀臣、黄波、沈青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沈青青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雅安分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沈青青在中国工商银行23×××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勇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