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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邱兰花、黄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兰花,黄振良,谭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兰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良,男,汉族。原审被告:谭柏志,男,汉族。上诉人邱兰花因与被上诉人黄振良及原审被告谭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兰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两张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属于双方对借款款项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利息按6%计算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是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黄振良、原审被告谭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谭柏志、邱兰花归还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谭柏志、邱兰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谭柏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振良借款,黄振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邱兰花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由谭柏志立下《借条》交黄振良收执,载明“现借到黄振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转入邱兰花帐号,以此为证”。2015年6月30日,谭柏志再次向黄振良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交黄振良收执,载明“现借到黄振良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以此为证”。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谭柏志与邱兰花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黄振良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谭柏志、邱兰花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黄振良主张谭柏志尚欠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有谭柏志出具给黄振良收执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依据,谭柏志亦予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邱兰花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邱兰花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谭柏志和邱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的借款30万元,黄振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邱兰花的银行账户,邱兰花理应知道谭柏志向黄振良借款的事实,邱兰花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谭柏志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邱兰花与谭柏志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是属于邱兰花与谭柏志的夫妻共同债务,邱兰花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振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借款利息可从黄振良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谭柏志、邱兰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振良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均由谭柏志、邱兰花负担。此款黄振良起诉时已预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谭柏志、邱兰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黄振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兰花应否承担涉案借款利息的偿还。邱兰花对于涉案借款30万的偿还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利息。邱兰花提出《借条》并无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黄振良以谭柏志、邱兰花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可视为黄振良催收借款,谭柏志、邱兰花自起诉之日起仍不归还欠款应视为逾期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从黄振良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兰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兰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兰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