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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稳稳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稳稳,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稳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麦成,该分局民警。上诉人赵稳稳因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日,被告公安雁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雁公(昆)行罚决字[2016]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稳稳于2016年7月1日进京非访,决定对赵稳稳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赵稳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公安雁塔分局认定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在对原告赵稳稳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2016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西安市在京非访人员劝返稳控交接责任书、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关于赵稳稳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出非访人员《出门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赵稳稳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故原告赵稳稳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的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公安雁塔分局对于原告赵稳稳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公安雁塔分局执法程序方面,在对原告赵稳稳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公安雁塔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但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处罚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属程序违法。至于原告提出其被拘留11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该处罚决定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2日,结合公安雁塔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西安市拘留所西拘(2016)0494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执行拘留时间确为10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采纳。《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本案中原告赵稳稳于2016年7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案件事实,有被告公安雁塔分局提交本院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出门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相佐证,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安雁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雁公(昆)行罚决字[2016]109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安雁塔分局在办理案件中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处罚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属程序违法。但该程序属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6年7月2日作出雁公(昆)行罚决字[2016]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赵稳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负担。上诉人赵稳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其具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无北京公安移送案件相关手续,其处罚行为违法;3、上诉人在处罚前加上北京训诫1日的时间一共被拘留12天,上诉人已经被采取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的规定应当折抵,却没有折抵;4、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暂缓执行、复议及听证会等权利,违法办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并责令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赵稳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稳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为赵稳稳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根据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在京不配合公安询问情况说明以及出门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赵稳稳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的非访行为作出的雁公(昆)行罚决字[2016]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唯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未将处罚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其具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无北京公安移送案件相关手续,其处罚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处罚前加上北京训诫1日的时间一共被拘留12天,上诉人已经被采取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的规定应当折抵,却没有折抵”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上诉人所主张的其被训诫及被传唤询问的时间应当进行折抵,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暂缓执行、复议及听证会等权利,违法办案”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过程中曾提出要求暂缓执行,但现有证据却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次提出过暂缓执行等要求,亦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等事项,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稳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