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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鲁建国与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国,赵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06号原告:鲁建国,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会、周晖,均系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巍,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鲁建国与被告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茂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建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巍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5,000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鲁建国借款本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