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80号原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毒人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7700元、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70%,即2611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21时许,马小刚无证醉酒驾驶陕KMG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占道超速行驶至210线345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梁建明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登记在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J52**(豫H6C**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小刚死亡,两车受损和路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小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7700元、施救费4200���及路产损失支出1400元,支出交通、住宿费6000多元,共计损失28110元。马小刚驾驶陕KMG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马小刚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而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马某某、刘某某所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误工费均不属于遗产。属于遗产的仅为马小刚所获的车损赔偿5191.80元(车损17306元×30%)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共计7191.80元。同理,马某某、刘某某所获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8000元,属于垫付费用,不属于遗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马小刚的车辆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定该车是否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依据交强险条例,原告的诉请财产损失,因马小刚系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刘某某、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许,马小刚无证、醉酒驾驶本人所有的陕KMG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占道超速行驶至210线345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梁建明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登记在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J52**(豫H6C**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小刚死亡,两车受损和路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小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7700元、施救费4200元及路产损失支出1400元,共计损失28110元。马小刚驾驶陕KMG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小刚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梁建明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登记在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J52**(豫H6C**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小刚死亡,两车受损和路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小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按70%:30%的责任比例划分马小刚与原告责任承担。马小刚所有的陕KMG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欠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马小刚醉酒、无证驾驶,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之后追偿的情形,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因侵权人马小刚在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27700元、施救费4200元、路产损失支出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6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00元。依法由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36100元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25270元,共计赔偿27270元。但因侵权人马小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该赔偿由其继承人马某某、刘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明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供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明的其他合法财产”。即本案查实马小刚的遗产��:马小刚所有的陕KMG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残值1000元(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车辆损失在所得赔偿7191.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得到赔偿款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5191.8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在前述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8191.80元,原告其余损失可在原告提供有马小刚另存遗产的情况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马某某、刘某某在前述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819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负担320元,原告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利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