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水明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明,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936号原告:刘水明,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海涛,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水明诉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不还。原告刘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没有采取威逼、胁迫的方式;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江苏嘉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亏损,被告自愿承担100000元亏损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海涛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欠原告的其它款项。事实是2015年底被告经王海波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原告决定成立江苏嘉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公司运营总监、王海波为技术总监、曹孝林为市场部经理,当时原告承诺被告每月底薪5000元并加绩效提成,同时公司抽出8%的股份给原告。原告自2016年4月至11月都在该公司工作,为公司创造的营业额达60多万元,公司只发了一个月的绩效,10月份的底薪都未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也不同意;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书写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事实是2016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和其保镖李君将被告及王海波、曹孝林叫到1807室其办公室,将办公室大门关闭,要求被告及王海波、曹孝林每人出具十万元的欠条一张,如不出具不给出门,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江苏嘉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被告曾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持有异议,欠条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欠条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本院认为该欠条的所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才能确定,本案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经王海波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设立江苏嘉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一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聘请原告为公司运营总监、王海波为技术总监、曹孝林为市场部经理,当时原告承诺被告每月底薪5000元并加绩效提成,同时公司抽出8%的股份给原告。原告自2016年4月至11月在该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因公司运营亏损,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1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企业亏损及其主管应承担的亏损责任,应另行起诉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刘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佳琛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