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雷勇、颜林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6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勇,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押回再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林,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押回再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康玉平,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兰XX,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及辩护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雷勇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颜林、康玉平、兰XX等人,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豪湖沿612公交车站旁一棋牌室附近,持砍刀等工具追打何某至棋牌室门口,将何某和前来保护何某的黄某1砍伤。经鉴定,黄某1为轻伤二级,何某为轻微伤。被告人颜林、康玉平、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各赔偿黄某111000元,并当庭支付完毕。黄某1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雷勇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人颜林因犯抢劫罪于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本、诊断报告、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相关案件材料、机动车信息,黄某2、雷某、徐某、李某的证言,黄某1、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康玉平、兰XX、黄某2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勇、颜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林、康玉平、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雷勇、颜林、康玉平、兰XX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陶镇锋建议对被告人雷勇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康玉平、兰X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康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兰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