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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6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4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登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甘AEZ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43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7]毒鉴字第367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酒精检测含量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永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彦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