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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邬红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红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红彬,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红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邬红彬与同案犯王凯(已判刑)、“小虎”、“阿某”(均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城厢区烧烤摊上吃饭喝酒。其间,邻桌的被害人徐某2等人在议论被告人邬红彬先前老板,被告人邬红彬遂上前与被害人徐某2发生口角,后又伙同同案犯王凯、“小虎”、“阿某”等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徐某2致其受伤。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邬红彬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同案犯王凯的家属已代王赔偿被害人徐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红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城刑初字第7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闽03刑终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同案犯王凯及被告人邬红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红彬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红彬伙同同案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红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蔡雪楠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