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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伟与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47号原告:钟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志,男,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安,女,住吴川市。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帝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男,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常务副校长,住吴川市。原告钟伟与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诉讼代理人陈兴志、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的诉讼代理人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起诉称,2008年、2009年和2011年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款70000元,并于当年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46500元,至今未还本金70000元和利息85900元,两项共计1559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64800元,已付利息27500元,尚欠利息373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38800元,已付利息19000元,尚欠利息198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7月8日止的利息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承担。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辩称:对于我校是否向原告钟伟借款,要向其他人查证。经查我校财务和财政没有收到这三笔款的记录,也没有收款凭证,无法确定这三笔款是否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清算凭证,只有原来的常务副校长杨俊文和李亚发签字,没有学校领导班子签名,对借款清算凭证表示否认,学校不认可向原告钟伟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立据借到原告款30000元,利息按2%计算,定于2008年10月中旬本息还清;3、借款清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借到原告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利息为48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已支付利息26500元,尚欠原告利息21500元,本息共计51500元;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立据借到原告款2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前;5、借款清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借到原告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利息为256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已付利息19000元,尚欠原告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26600元;6、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7、借款清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借到原告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利息为17600元,本息共计37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这三笔借款的借据和借款清算凭证有异议,要向其他人查证。经查我校财务和财政没有反映到有收到这三笔借款,也没有收款凭证,无法确定这三笔借款是否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清算凭证,只有原来常务副校长杨俊文和李亚发签字,没有学校领导班子签名,这3份借款清算凭证是否合情合法,被告表示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原财务主任李亚发调取2008年7月25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8月8日的《借据》原件各一份,经与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复印件核对无异。该借款凭证主要载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2009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钟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现金收款人为李亚发。原常务副校长杨俊文等学校领导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盖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业务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7,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08年7月25日、2009年7月8日和2011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钟伟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款7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于2010年5月23日、于2011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6500元和19000元,合计455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借款清算凭证》,并各自收执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000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85900元,本息合计1559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分期分批还清本息给原告,如果超期不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在《借款清算凭证》上注明原始借款凭证从2015年4月30日起作废,原始借款凭证交到李亚发主任处保管。原告钟伟与被告方证明人杨亚发均在《借款清算凭证》上签名确认。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立据向原告钟伟借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学校财务和财政没有借款的记录,对借款清算凭证表示否认,不予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2008年7月25日、2009年7月8日和2011年8月25日所立的《借据》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的三份《借款清算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已收取被告的利息两笔共计45500元,应予以抵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08年7月25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09年7月8日起及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45500元从中予以抵减)。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吴川市塘缀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