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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9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武辉与林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辉,林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1135号原告:李武辉,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志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李武辉与被告林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林志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林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武辉借款20000元,并当场签订《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李武辉催讨,林志辉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10日,李武辉向华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6日撤回起诉。为维护李武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请求。林志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志辉于2014年2月1日向李武辉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条》、《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及李武辉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志辉借款后,经李武辉催讨,林志辉未归还借款,现李武辉请求判令林志辉归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李武辉要求林志辉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武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林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峰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