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扬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财保68号申请人: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环东路1100号。法定代表人:李丰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胜伦,张小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崔扬明,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崔扬明租用的XE215CA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XU×××××91)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崔扬明租用的XE215CA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XU×××××91),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由申请人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蕊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