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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雪与被告江苏物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雪,江苏物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673号原告:李小雪,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曹海伟,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物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8385230T,住所地南京综合保税区综康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小雪与被告江苏物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伟、被告物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或者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出具安保评价;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72.98元(南京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78.83元×3倍×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09429.36元【(11000元+11000元+34230元+34230元)+(36000元÷20.83元×12天-1770元)】;5、被告支付原告飞行小时费差额3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通讯、交通、误餐、综合补贴20383.6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固定绩效奖48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飞行小时费损失15456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为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而引入的飞行员,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6万元,月平均飞行时间75小时的情形下年收入不低于145万元。原告入职后,原本确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万元,后被告称需要将其中4000元保留到年底作为固定绩效奖金一并发放,故最后每月基本工资确定为3.6万元,飞行小时费确定为1000元/小时。2016年11月,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制定并实施了《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并根据该规定将原告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5万元,飞行小时费调整为800元/小时。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纠正并补发克扣的报酬,但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1月20日,被告借故以原告不确认与第三方首航的租借协议为由,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业务员,每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发放工资。在反复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辞职报告。原告认为,在双方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以制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的规章制度来降低、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物华物流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请,前提条件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维持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无权向仲裁机构和法院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权利,唯有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用人单位才负有为劳动者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转移档案的义务。虽然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书面明确告知其理由不能成立,且至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依据《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如果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转会费及安家费,该支付行为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原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原告也未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故其无权直接向法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更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民航局惯例,原告在第三方飞行期间的各种档案以及安保评价均系由第三方单位负责维持,即使将来有可能为飞行员转移相关档案手续,其前提条件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负有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系首都航空。在实体上原告既不能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在程序上原告也无权向首都航空主张任何权利。3、依据《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书》第5.1、5.3条规定,原告在正式进入飞行状态也包含第三方飞行在内,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各项标准支付待遇,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工资的行为。自2017年1月起,原告拒绝被告为其安排的第三方飞行,导致上述协议约定的待遇标准不适用,被告至今仍然按照《劳动合同书》第16条规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乙方(原告)为重型机机长,且有空客A320机型机长经历,在乙方受聘并正式进入正常飞行状态后,甲方(被告)同意乙方享受24个月空客A320机型A类教员薪酬待遇,即月平均飞行时间75小时(年飞行小时为局方规定的小时90%),无乙方原因影响飞行,保证其年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45万元,其中基本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2.6万元;第六款规定,甲方按照行业内通用的做法向乙方提供各种飞行补贴、疗养、住房补贴、交通费、通讯费和相关福利(补贴与福利不含在总收入内)。同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并约定《飞行人员录用意向性协议》可作为本合同附件,如《飞行人员录用意向性协议》相关条款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甲乙双方可按《飞行人员录用意向性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之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第三方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担任飞行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制定并实施《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11月、12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由原来的362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250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补贴2000元、误餐补贴3000元、综合补贴500元,合计30700元。2017年1月至3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770元。2017年1月,因被告降低薪酬标准,原告拒绝签订新年度第三方飞行协议。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你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至首航书面确认2017年度租借协议,已造成公司安排的首航2017年度第三方飞行事宜无法正常执行,为此公司正式通知你方于2017年1月23日到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综康路9号南京综合保税区)报到,工作岗位为业务员,相关岗位待遇按《劳动合同书》第16条执行,如你方逾期报到,则公司将按相关规章制度处理。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对原告所提出的辞职理由不予认可,再次要求原告按照《调岗通知》到公司上班。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同年6月29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7)140号终止审理决定书,以超过审结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决定终止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涉及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切身利益,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该规定与双方约定原告享受A类教员的待遇,以及实际履行中已经确认的待遇、收入相违背,原飞行小时费由1000元变更为800元,按此计算,原告的保底年收入只有102万元,远远低于145万元。此外,原告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并同意按《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的约定返还被告曾出资招用的所有费用,而被告要求原告多返还其100多万元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各项手续。被告认为,《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至少二次在全体飞行员微信群里公布并征求意见,虽然原告主张飞行人员对第二版本《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仍然有异议,但该规定充分体现绩效取薪和多劳多得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截至目前为止,除原告在内的三名飞行员外,其余八名飞行员对《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飞行小时费差额36000元、通讯、交通、误餐、综合补贴20383.68元、2016年度固定绩效奖48000元、飞行小时费损失1545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黄海东手机微信群记录,以证明《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经过公示及征求劳动者意见。以上事实,有《飞行员录用意向性协议》、《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辞职信》、回复函、工资发放清单、仲裁申请书、终止审理决定书、EMS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无故降低工资标准,减少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辞职信》,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行人员专项领域内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证照档案的开具、流转,应当遵循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或者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工资的数额支付。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9472.98元(南京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946元/年÷12个月×3倍×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472.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涉及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未举证证明《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申请调取黄海东手机微信群记录,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飞行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2016年11月和12月,被告将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由36200元调整为30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11000元【(36200元-30700元)×2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7年1月20日,被告未经协商,单方将原告由飞行员岗位调整至业务员岗位,并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84606.13元【(36200元-1770元)×2个月+(36200元÷31天×15天-1770元)】。上述两项工资差额合计95606.13元。原告要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09429.36元的诉请,本院支持9560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物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小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江苏物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雪经济补偿金39472.98元、工资差额95606.13元,合计135079.11元;三、驳回原告李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