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育与被告郭超峰、被告员亚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育,郭超峰,员亚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825号原告:李恩育,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张村镇西张峪村*组。被告:郭超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圣人涧镇南村槐下村。被告:员亚恒,男,1980年8月19日,汉族,住平陆县张村镇南吴村。原告李恩育与被告郭超峰、被告员亚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员亚恒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超峰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员亚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6月10日,被告郭超峰向其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超峰仅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10日被告郭超峰出具的11万元借条一张。二被告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郭超峰经被告员亚恒介绍,从原告李恩育处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员亚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告郭超峰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超峰仅支付原告李恩育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无归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郭超峰向原告李恩育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李恩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恩育要求就被告郭超峰归还,被告郭超峰理应归还。被告员亚恒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恩育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作出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恩育借款11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已支付的2000元从其中扣除)。二、被告员亚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