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景侠与林玉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林玉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436号原告:刘景侠,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身份证号码:220822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六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平市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东建委*组。被告:林玉良,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景侠与被告林玉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涛、陈立明与被告林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打井款2340元,并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通榆县鸿兴镇钻井队为被告打井,当时钻井队的工人陈悦林在施工现场实际负责,打井款总计4540元,打完井后,被告为钻井队出具欠条一枚。在2000年11月,被告偿还了1000元;2001年11月,被告偿还了1800元;2002年11月,被告偿还了300元。同时被告请我宽限一段时间,可以在2003年11月1日钱偿还剩余款项。2003年11月,我再次找到了林玉良,但是他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又为我重新出具欠据一枚,我要求被告以本金2000元按照月利3分支付30个月的利息,被告就为我出具了一枚3240元的欠条。2004年11月,被告还款300元;2007年11月份,被告还款600元,并再次为我重新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承诺我第二年会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当时我说如果可以还清,我就收他2340元;如果不能还清,我就要求被告从200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当时被告也同意了,之前出具的两枚欠据我已经给被告了。现通榆县鸿兴镇钻井队已经注销,经营者刘祥已经去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妻子刘景侠起诉至法院。林玉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雇佣刘景侠打过井,事实是陈悦林打的井,打井的价款3800元,当时由村委会支付2000元被陈悦林支取了,剩余1800元并未给陈悦林,后期双方又重新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3分,本金1800元+利息540元,总计234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陈悦林在被告林玉良处取走了1800元本金,剩余利息54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所说被告五次还款不属实,原告代理人陈述在2007年重新出具的欠据,该欠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02年10月30日,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悦林是通榆县鸿兴镇钻井队的职工,通榆县鸿兴镇钻井队注销,经营者刘祥去世,刘景侠是合法的权利继受者。原、被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打井款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被告对此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有过五次清偿,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打井款总计4540元,被告五次共清偿3900元,尚欠打井款本金640元,被告最终为原告出具的2340元的欠据中含有利息,原告主张以234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以6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证人王国才证实:受原告雇佣,他每年都出去要帐,找被告要过帐,但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没有找到被告,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超期3分利”,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景侠欠款640元,并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林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