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矿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矿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37号原告:河南省豫矿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法定代表人:郎希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豫矿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处理争议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规格型号:SJD3.0-12.5)一套,货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货到5日内安装,安装完毕30日内验收,验收后支付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了一台设备,设备经安装调试,被告投入使用,设备运行正常合格,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依据合同付款的约定将货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2016)豫0105民初188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7年2月6日、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函(复印件);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视频资料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以下问题:(1)钢丝绳脱落;(2)防护门脱落;(3)货梯不能停层;(4)轿厢倾斜;(5)液压动单元不符合约定等。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复印件);2、图片三张(复印件);3、视频及被告内部工作签报;4、孙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5、原告提供的升降平台合格证(复印件);6、2017年2月6日、2月9日商函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一套(规格型号:SJD3.0-12.5),金额5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货到后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满一年后支付;验收时间: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双方验收后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书;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应补足损失,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对第三方责任、处理争议的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另载有附件《液压货梯的技术要求》,该附件中载明售后服务及质保期限:质量保修期从发货之日起12个月,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到位时间,产品出现故障后,在电话沟通不能解决故障问题后,出售方委托质保人员在24-48小时内到达故障现场解决产品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了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调试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投入使用后,一直未予验收,且未出具验收合格书。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商函》两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拆除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两份商函均为向原告所发,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6日、2月9日,所载内容主要为:2015年5月,你我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你方设备安装调试后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存在主要问题如下:1、轿厢有重物时,轿厢与地平面落差大,落差40-50mm,与合同里技术要求不符;2、轿厢倾斜15度;……。后期经多次整改,最终仍不能解决,现特向你方发函,通知你方解除《设备购销合同》,请你方立即将设备拆除运走,并向我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商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超过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载明,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双方验收后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书;质量保修期从发货之日起12个月。本案原告将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安装调试完成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投入使用后,一直未予验收,且未在上述约定的验收时期间、质量保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所供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至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商函,该两份商函的日期均为2017年2月,此时至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已一年有余,且该两份商函系被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应补足损失,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对第三方责任、处理争议的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前提是“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款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申请书》,本院认为已没有鉴定和进行调取证据、现场勘验的必要,该两份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矿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龙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