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谭东林与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东林,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赔初2号原告:谭东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729E。法定代表人:郑泽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长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仲维,该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谭东林因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张慧敏,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柳长副、张仲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山公赔决字[2017]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谭东林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谭东林诉称:我是冼某1的债权人(冼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8月左右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起诉),对冼某1享有借款债权本金人民币3960178.19元及相应利息,冼某1对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景公司)享有货款债权。为了减少还款环节,冼某1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将其对新顺景公司享有的债权委托我收取,把收取回来的货款用于抵偿冼某1所欠我的借款,于是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的相关手续。2015年8月,新顺景公司按照我的委托手续,开出期票八张交付给我,共计金额2454293.46元。第三人吴某与冼某1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货款关系,没有合伙关系。冼某1收到第三人的陶瓷原材料后出售到新顺景公��,后由于冼某1拖欠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就以冼某1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到被告下属南区分局渡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渡头派出所),渡头派出所办案民警于是将冼某1刑事拘留。冼某1被抓后没有还款,第三人涉嫌利用公安机关享有的公权力,涉嫌利用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人脉关系,搜集有利证据,逼迫冼某1还款,来达到插手经济纠纷而绕开法院正当途径、从而及时收回货款的违法目的。由于冼某1被羁押后并没有向第三人还款,渡头派出所办案民警又多次到佛山市要求新顺景公司配合办案机关收回我持有的票据,但遭到新顺景公司拒绝。于是办案机关又考虑我手中持有远期支票,多次电话劝说我将手头持有的支票交给办案机关民警,我认为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的、正当的,同样拒绝交出。于是渡头派出所民警称我与冼某1涉嫌系同伙,于2016年2月29日将我传唤到渡头派出所,逼迫我交出持有的支票,我不同意、且提交了借条佐证自己合法,但一直僵持到当晚九时才让我返回佛山。事后,渡头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逼迫我交出支票,并称如不配合将送入看守所,迫于压力,我被迫将手头合法持有的八张支票(共计2454293.46元)于2016年3月2日交给渡头派出所。渡头派出所收到支票后,由于支票上的收款人是我,派出所既使交给第三人也无法兑现,于是为了达到插手经济纠纷帮助第三人收回所谓的“赃款”,于2016年3月29日强行将我送到中山市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提审我时,办案单位民警反复劝说、吓唬我把冼某1授权而持有的新顺景公司支票声明作废,只要把支票声明作废、更换支票的收款人为第三人就可以获得自由。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身心备受煎熬,精神几乎崩溃,为了早日获得自由,被逼无奈、走投无路的前提下让���头派出所民警带话给我妻子罗某1,于2016年4月7日在看守所书写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冼某1收取的新顺景公司货款全额退回冼某1,由冼某1自己处理,并委托我妻子全权办理。渡头派出所民警在看守所取得以上授权委托书之后,带上我妻子到达新顺景公司,逼迫我妻子书写声明:声明作废我持有的支票,要求该公司重新开具支票。该公司也是不予配合,派出所就说不配合就采取强制措施,在压力之下,该公司将我之前的支票作废,重新开具新的以第三人名义为收款人的支票,这样第三人顺利收取到了货款。同时渡头派出所又逼迫我妻子退回我已经兑现的50万支票款,让我妻子将50万元电汇到渡头派出所指定帐号。我妻子担心我的安危,希望我免受煎熬、早日回家离开看守所,四处借钱最终凑够50万转入指定帐号。在所有的款项强行、非法追缴后,渡头派出所��手经济纠纷目的达到后,即主动于2016年4月19日给我办理了取保手续。2017年4月19日,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解保字(2017)0009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取保候审期届满为由,解除了对我的取保候审。渡头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诈骗”为由,对我违法拘留,违法对我的合法财产实行追缴,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为前提。被告以我与冼某1涉嫌结伙作案对我先行拘留,但冼某1最终已经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起诉,即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我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我进���刑事拘留,并没有提供我有合同诈骗(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证据。被告对我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把根本没有犯罪事实的我违法拘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渡头派出所作为办案机关,其部分民警存在受他人指使,插手经济纠纷,以公权力介入、以涉嫌诈骗为借口,实际系为他人追债,涉嫌谋私利,并错误羁押我等严重违法办案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我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属于公安应当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的情形,应当终止追究我刑事责任。被告在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答复到南区公安分局并未决定对我终止侦查,是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久拖不决的渎职行为,我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一、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从我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共计5695.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在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时间长达2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我的人身自由损害金额为:22天×258.89元/天(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5695.58元。二、退回、赔偿等额的钱款2454293.46元+500000元=2954293.46元给我,并参照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支付利息给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渡头派出所以人身自由、安全胁迫、恐吓我于2016年3月2日交出合法持有的八张支票(共计2454293.46元)。还逼迫我将已经合法收取并兑现的50万支票款电汇给渡头派出所指定的帐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因此,被告应马上退回、赔偿等额的钱款2454293.46元+500000元=2954293.46元,并支付利息给我。三、为我本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渡头派出所对我的违法办案行为,已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表现在:1、渡头派出所的违法拘留及长达一年的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给我造成极大的影响,我整个家庭因此背负沉重的精神包袱、精神上受到重创。我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支柱,我的一蹶不振给整个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他们都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日不能安、夜不能寐,长期的苦恼和焦虑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生活。2、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左右以冼某1不构成犯罪为由撤回了起诉,被告对于我的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却一直未作处理,仅在2017年4月19日以取保候审届满为由,解除了对我的取保候审。在长达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我一直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名声受损,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不能享受一个普通人应有的权利。作为一名企业老板,我申请银行贷款和出国出境均受到限制,以前有着生意来往的朋友知道我是“犯罪嫌疑人”后,都不再愿意与我有联系,我可谓受尽白眼,生意上遭受巨大的损失。我认为,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能从根本上弥补我的损害,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我及家人的苦楚,相比较22天的羁押之苦和长期的焦虑、烦躁,生意上的巨大损失,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适的。渡头派出所部分干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违法拘留给我及家庭带来的难以弥补的伤害,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被告在法定的��限内作出赔偿。诉讼请求:1.撤销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责令市公安局赔偿人生自由赔偿金5695.58元;3.责令市公安局退回、赔偿等额的钱款2454293.46元+500000元=2954293.46元给原告,利息42427元;4.责令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责令市公安局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1日9时许,报案人吴某到我局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于2015年7月起,通过合伙人简某1将其位于南区加工场的陶土共计8564.16吨卖给冼某1,价值共计人民币2798044.146元。双方合同约定运送陶土一个半月后支付全部货款,简某1多次向冼某1催付未果,且冼于10月份起失去联络,简怀疑被诈骗,遂邀请吴某报案。二、侦查情况。经审查,我局于吴某、简某1报��当日受理该案件,2015年12月30日立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2016年2月5日在韶关市将犯罪嫌疑人冼某1抓获归案。经调查,2015年6月份,冼某1通过简某2认识其儿子简某1后,多次骗简某1到其位于佛山市南庄村委行政办公楼二楼的公司及谭东林租来的南海某地一幢五层高的地方(案发后上述办公点已关门丢空)洽谈陶土生意。冼某1取得简某1的信任后,双方在同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陶土购销合同(货款在收货对单的两个月后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或银行转帐、票据支付等)。简某1与冼某1签订合同后,按合同供货给冼某1约8500多吨(实际扣除水份后约是8400多吨)陶土。但冼某1在合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简某1的任何货款,经简多次催收,冼某1仍未支付货款,简某1遂终止向冼供货。经查,冼某1骗取简某1的货物后,以每吨约430元价格转卖给郁南新顺景陶瓷厂约7200吨���共价值人民币约310万元;以每吨约480元价格转卖给广西桂平灵海陶瓷厂约1200吨,共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冼某1骗取简某1的货物卖给郁南新顺景陶瓷厂后,该公司经理罗某11于2015年11月按合同要求支付了一笔158000元的货款给冼某1,剩余的295万元货款未按合同期限支付给冼某1。冼某1多次向罗某11收取无果,于2015年8月12日亲自带谭东林到新顺景公司,授权委托谭东林代收。后谭东林收取了新顺景公司经理罗某11开出的295万元货款支票(全部期票)。同年9月,新顺景公司开出支票划帐50万元到谭东林的公司帐户内,其余约245万元款项因支票未到期转账而未收取。同年10月份,冼某1重新签订一份终止谭东林向新顺景公司收取货款的授权书,并提交给新顺景公司财务。冼某1被抓获后交待了谭东林收取其赃物销售介绍好处费75000元人民币。经调查,案发前谭东林与冼某1确实存���私人债务关系,由于冼某1难以收取新顺景公司开具的全部支票货款才委托谭东林收取,谭东林自认为是抵消冼拖欠其个人的私人借贷款,其实谭东林一直收取的是我局侦查的冼某1涉嫌诈骗的赃款。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传唤谭东林到案时,办案民警已告知谭,其与冼某1的私人借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将冼某1涉嫌诈骗的货款强行占有,但谭东林拒不交出已收取的涉嫌合同诈骗的赃款50万元。我公安机关认为其与冼某1有一起销赃、提供租赁地方给冼和本案当事人洽谈生意,强行收取本案赃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对谭东林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4月19日被我局取保候审。谭东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委托其妻子罗某1将强行收取的50万元赃款及新顺景公司开出的共八张支票合计人民币2454293.46元退回给被害人吴某。目前,还有85万多元人民币支票吴某无法收取。2016年3月4日,我局提请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案人冼某1,同年3月11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冼某1的决定,同年8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处理。三、答辩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先行拘留。本案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冼某1的指认以及谭有涉嫌介绍销赃和收取赃款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第(五)项规定:“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可先行拘留。本案中,我局于2016年2月29日第一次传唤谭东林后,告知其退回赃款,其承诺同年3月2日前退赃。次日起,我局办案民警多次电话传唤谭东林到案,其一���不到案,同年3月29日我公安机关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将谭东林抓获。有抓获经过和谭东林的笔录材料证实。(三)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四)、(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谭东林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拘留是合法的。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谭东林提出其被错误拘留不存在,以及要求撤销我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其作出的[2017]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四)2017年6月19日我局以山公赔决字[2017]003号已作出不予赔偿���定,理由是我局作出对谭东林刑事拘留是依法的,不存在超期情形。(五)我局南区分局对冼某1、谭东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还未终止侦查和撤销案件(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冼某1、谭东林解除取保候审)。目前,受害人吴某还有八十多万货款未能收取,公安机关还在对本案侦查中。(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本案中,南区公安分局并未决定对谭东林终止侦查,在对谭东林解除取保候审后,也并未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谭东林的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七)谭东林要求退回、赔偿等额的钱款2454293.46元+500000元=2954293.46元、利息42427元。其中谭东林要求退回的50万元是我局侦查的被害人吴某被合同诈骗的赃款,同案人冼某1归案后也有委托其妻子饶某处理新顺景公司开具给谭东林的票据。2016年4月7日,谭东林委托妻子罗某1与其律师到新顺景公司退还赃款给吴某。同月13日,饶某、罗某1在其律师见证下自愿退赃,公安机关并无干预。(八)冼某1有委托谭东林向新顺景公司收取货款的授权书,也有终止委托收取货款的授权书,并提交给新顺景公司财务,可以认定谭东林收取的支票不是冼某1向谭东林还债,冼欠谭也不止五十万,只是谭认为是债务而已。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谭东林诉我局错误拘留、退回款项五十万及赔偿其他费用、精神损失费20万元以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9时许,吴某到渡头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7月起,通过合伙人简某1将其位于南区加工场的陶土共计8564.16吨卖给冼某1,价值共计人民币2798044.146元。双方合同约定运送陶土一个半月后支付全部货款,简某1多次向冼某1催付未果,冼于10月份起失去联络,简怀疑被诈骗,遂邀请吴某报案。经审查,渡头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12月30日,市公安局对该案立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2016年2月5日,渡头派出所民警在韶关市将犯罪嫌疑人冼某1抓获归案并执行拘留。2016年3月4日,市公安局提请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冼某1。2016年3月11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冼某1的决定,市公安局于次日将冼某1执行逮捕。同年8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处理。渡头派出所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份,冼某1通过简某2认识其儿子简某1后,多次约简某1到佛山市洽谈陶土生意,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一份陶土购销合同(货款在收货对单的两个月后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或银行转帐、票据支付等)。简某1与冼某1签订合同后,按合同供货给冼某1净重8348.704吨陶土。冼某1在合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简某1任何货款,经简多次催收,冼仍未支付货款,简某1遂终止向冼供货。冼某1取得简某1的货物后,以每吨约430元价格转卖给郁南新顺景陶瓷厂7238.294吨,货款共计人民币3112466.42��元;以每吨约480元价格转卖给广西桂平灵海陶瓷厂净重1110.41吨,货款共计人民币532996.8元。2015年8月12日,冼某1与谭东林到新顺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谭东林代为对单、收取款项。后谭东林收取了新顺景公司开出的9张共计金额2954293.46元支票(全部期票),收款人均为谭东林。同年9月,新顺景公司划帐500000元到谭东林的公司帐户内,其余2454293.46元款项因支票未到期而未支付。同年10月31日,冼某1重新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将谭东林的代理权限定为只有对单权,并提交给新顺景公司财务,但该公司财务未录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2015年11月3日,新顺景公司支付158000元货款给冼某1。另经南区公安分局调查,案发前谭东林与冼某1确实存在私人债务关系,由于冼某1委托谭东林收取新顺景公司的全部货款,谭东林自认为是抵消冼拖欠其个人的私人借贷款。2016年2月29日,渡头派出所传唤谭东林到案进行询问,办案民警告知谭,其与冼某1的私人借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将冼某1涉嫌诈骗的货款强行占有,但谭东林拒不交出已收取的货款500000元及支票(期票)。市公安局认为谭东林与冼某1有一起销赃、提供租赁地方给冼和本案当事人洽谈生意,收取本案赃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对谭东林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对谭东林的拘留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19日,市公安局决定对谭东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市公安局解除对谭东林的取保候审。谭东林被抓获后,委托其妻子罗某1于2016年4月13日将收取并兑付的500000元货款汇至南区公安分局帐户,将新顺景公司开出的8张支票合计人民币2454293.46元退回新顺景公司重新开具。上述事实,有渡头派出所对冼某1、谭东林的讯问笔录、对吴某、简某1、饶某、简某2、罗某1、张某、杨某、罗某2、罗某3、关某、询问笔录、对账单、购销合同、地磅单、支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扣押笔录、借条、授权委托书、收据、谅解书、挂帐单、网银交易凭证、磅码单、还款计划书、声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谭东林于2017年4月2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市公安局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22天的赔偿金5330.60元;2.退回、赔偿等额的钱款2954293.46元;3.为本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市公安局经查明事实,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山公赔决字[2017]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上述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谭东林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公安局对谭东林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行政赔偿。本案中,市公安局在侦查冼某1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冼某1供述是谭东林介绍其向新顺景公司销售陶土,其委托谭东林代为向新顺景公司收取货款后,谭东林以要用货款抵销冼欠其的借款为由,欲将该笔货款占有。为追查货款的去向,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2016年2月29日传唤谭东林,明确告知其与冼某1的私人借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将冼某1涉嫌诈骗的货款强行占有,谭承诺在2016年3月3日前将期票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谭东林回佛山后拒不交出期票及已兑付的款项,且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市公安局对谭东林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市公安局对谭东林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才解除对谭东林的取保候审,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谭东林请求责令市公安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5695.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谭东林请求责令市公安局退回、赔偿等额的钱款2454293.46元+500000元=2954293.46元,赔偿利息42427元的主张,市公安局在侦查冼某1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对涉案的款项进行追缴是其法定职责,且该款项是冼某1销售的货款,谭东林只是受委托代为收取,其非通过法律途径取得,无权直接将该款项抵扣冼欠其的借款,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谭东林请求判令市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前提条件在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但本案中,市公安局的行为并未侵犯谭东林的人身权,故本院对谭东林要求判令市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谭东林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要求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东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君程慕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