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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小国与陈顺山、陈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国,陈顺山,陈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141号原告:姜小国,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17744。被告:陈顺山,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陈雪山,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户籍住址: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60395。委托代理人:王元恒,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704110097。原告姜小国与被告陈顺山、陈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被告陈雪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昊、王元恒到庭。被告陈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国诉称:2016年8月30日7时,被告陈顺山驾驶赣M×××××号面包车在南昌县××路幸福时光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姜小国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被告陈顺山未支付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顺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赣M×××××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陈顺山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M×××××号面包车的保险人,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0019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姜小国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①:原告姜小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雪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顺山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赣M×××××号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陈雪山。证据②: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小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姜小国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陈顺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③:姜小国于2016年8月在武警××总队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姜小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④: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被告陈雪山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⑤:鉴定书及其发票;证明1:原告姜小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明2:原告姜小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证明3:原告姜小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证明4:原告姜小国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证据⑥:姜小国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姜小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从事个体工作,其有误工收入的情形。对于原告姜小国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陈雪山对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证据④、证据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颁发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顺山未出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三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颁发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顺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雪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明显计算错误;2、原告伤残待看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后再予以答辩;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7时,被告陈顺山驾驶赣M×××××号面包车在南昌县××路幸福时光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姜小国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姜小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被告陈顺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小国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用6172.9元。该费用由被告陈雪山垫付了250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全休3个月。2017年1月1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小国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诊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顺山驾驶的赣M×××××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雪山,被告陈顺山受被告陈雪山临时雇请驾驶该车去市场买饭。二者形成雇佣关系,雇员陈顺山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陈雪山承担。赣M×××××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姜小国户籍地为江西省××青云××区洪都六区96栋7单元102号,为城镇户口、城镇居民,系个体工商户青云谱区小国发屋的经营者,原告姜小国称其平均每月收入为7000元-8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姜小国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姜小国伤残进行鉴定。庭后,经向被告保险公司征求意见,表示对原告姜小国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无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山驾驶的赣M×××××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顺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姜小国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赣M×××××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姜小国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顺山赔偿,因被告陈顺山受被告陈雪山雇请,基于雇佣关系,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雪山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6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金额为602.97元(31010元/年÷12个月÷30*7天);6.误工费,原告姜小国为个体理发店经营者,但未提交误工证据,故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760元计算97天,金额为9096.44元(33760元/年÷12个月÷30*97天);7.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9208.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9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M×××××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19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78591.02元。医疗费中对已扣除的10%非医保费用617.29元,由被告陈雪山负担。因被告陈雪山已支付2500元,故其多支付的1882.7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调整。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陈雪山负担。原告姜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顺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姜小国交通事故赔偿款76708.3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陈雪山交通事故赔偿款1882.7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姜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姜小国负担511元,由被告陈雪山负担1793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姜小国垫付),由被告陈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海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