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梁琼好、钟植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琼好,钟植光,钟全威,钟日华,东莞市驰鑫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琼好,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植光,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文,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钟全威,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审被告:钟日华,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驰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元英路48号。法定代表人:梁琼好。上诉人梁琼好因与被上诉人钟植光,原审被告钟全威、钟日华、东莞市驰鑫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植光起诉请求:1.判令梁琼好、钟日华、钟全威、驰鑫公司返还借款950000元给钟植光;2.判令梁琼好、钟日华、钟全威、驰鑫公司支付2016年7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32644元给钟植光;3.判令梁琼好、钟日华、钟全威、驰鑫公司按月利率12‰支付2016年7月16日到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给钟植光;4.判令梁琼好、钟日华、钟全威、驰鑫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0000元(950000元×20%)给钟植光;5.判令梁琼好、钟日华、钟全威、驰鑫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7350元给钟植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梁琼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返还借款本金913313.9元;二、限梁琼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4日为55065.11元;从2017年2月5日以913313.9元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梁琼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支付违约金(以9133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梁琼好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限);四、限梁琼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支付(2016)粤1971民初7055号案件诉讼费7323.65元;五、钟全威对第一至第四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钟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4.97元,由钟植光负担194.97元,由梁琼好、钟全威负担76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梁琼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3.判决梁琼好只需向钟植光偿还借款85423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综合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起诉状与双方的意思表示,梁琼好与钟植光已一致确认从2016年4月9日起不再收取利息。2.案涉借款至今尚欠的本金为854233元,原审判决将案涉借款尚欠本金认定为913313.9元是错误。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881600元,按照以下几步,可以得出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854233元。第一,案涉本金为881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可以得出应付利息金额如下:2012年7月10日464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50560元;2013年1月8日232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8576元;2014年4月16日185600元借款的利息为53453元。案涉借款的应付利息为412589元。第二,梁琼好已向钟植光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439956元(不包括钟植光提供借款的同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的68400元利息)。至2016年4月8日签署还款计划书之日止梁琼好已付款项为348956元。钟植光按照950000元本金计算,与梁琼好确认了至2016年4月8日尚欠95644元利息。因此,以9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可以得出应付利息金额为444600元,再减去95644,为348956元即是至2016年4月8日止梁琼好向钟植光已支付的款项总额。2016年4月8日的还款计划书签署后,梁琼好又向钟植光支付了91000元。因此,348956元+91000元=439956元即是梁琼好至今已向钟植光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三,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854233元。案涉借款的应付利息为412589元,梁琼好已支付439956元(以本金950000元为本金收取的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27367元系归还了部分本金。钟植光、钟全威、钟日华及驰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梁琼好对于原审判决其向钟植光支付(2016)粤1971民初7055号案件诉讼费7323.65元,钟全威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钟植光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对钟日华、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三笔借款初始借款本金分别为464000元、232000元、185600元,共计881600元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梁琼好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2016年4月9日起是否计算利息;2.梁琼好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3.钟植光是否应向梁琼好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梁琼好主张双方协商确定2016年4月9日起不再计算利息,钟植光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钟植光未在2016年6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上记载的“到2016年6月1日借款利息尚欠75564元”为梁琼好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得出自2016年4月9日起不再计算利息的结论。因此,对于梁琼好主张双方协商确定2016年4月9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4月9日起,梁琼好仍应按月利息1.2%的标准向钟植光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认定的初始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可以计算得出:至2016年4月8日案涉借款应付利息共计417989.76元,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2月4日案涉借款利息为106497.28元。详见下表:本金
 
 
 月利率
 
 
 计息起止日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464000元
 
 
 1.2%
 
 
 2012.7.10-2014.4.8
 
 
 1369天
 
 
 254086.4元
 
 
 
 
 232000元
 
 
 2013.1.8-2014.4.8
 
 
 1187天
 
 
 110153.6元
 
 
 
 
 185600元
 
 
 2014.4.16-2014.4.8
 
 
 724天
 
 
 53749.76元
 
 
 
 
 881600
 
 
 2014.4.9-2017.2.4
 
 
 302天
 
 
 106497.28元
 
 
根据原审庭审期间钟植光确认的梁琼好的还款情况,可以计算得出截至2016年4月8日,梁琼好向钟植光支付了348956元,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梁琼好向钟植光支付了91000元。由此可知,梁琼好向钟植光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其每个月尚欠利息,经核算,至2017年2月4日,梁琼好尚欠本金881600元,利息84531.04元(417989.76元+106497.28元-348956元-91000元)。由于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7年2月4日未付利息为55065.11元,钟植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本案截至2017年2月4日,梁琼好尚欠本金881600元,利息55065.11元。梁琼好应当向钟植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2017年2月5日起继续以881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法与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既确认了借款本金又载明了未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梁琼好在2016年4月8日及2016年6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承诺书中均表示,如果其逾期付款的,自愿按借款总数的20%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881600元,并以17632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琼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限梁琼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返还借款本金881600元;四、限梁琼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4日为55065.11元;从2017年2月5日以8816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限梁琼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植光支付违约金(以88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梁琼好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320元为限);六、钟全威对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钟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44.97元,由钟植光负担1038.74元,由梁琼好、钟全威负担6806.23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131.08元(已预交),由梁琼好负担4417.49元,钟植光负担71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