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5461俞加奎与俞仁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加奎,俞仁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461号原告:俞加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仁洋。原告俞加奎与被告俞仁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被告俞仁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俞仁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装树,在装的时候由于被木头绊了一下,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腰椎骨折,在淮阴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00元,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赔偿7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仁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绿化公司工地上带班的,因工地上有树木需要卖,被告就介绍案外人俞仁传前来收树,后俞仁传与原告一起前来收树。在收树的过程中,原告看绿化上装垃圾的工人装的不行,就自行爬上车去装,垃圾装到平斗时,原告从车上滑下来,坐到地上,由于被树枝垫了一下,故造成损伤。后来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当时自愿补偿原告7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矛盾,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再支付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俞仁洋介绍案外人俞仁传到其所在的绿化工地收树,后原告俞加奎与俞仁传一同到绿化工地收树,在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俞加奎主动帮助正在绿化工地清理绿化垃圾的工人,并爬上绿化垃圾车装垃圾,后从车上滑落导致受伤。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俞加奎受伤,被告俞仁洋自愿支付其7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此事了结。同日,俞仁洋向俞加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俞加奎医疗补助费柒仟元整。¥7000.00元”。经质证,被告俞仁洋对上述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俞加奎主动为俞仁洋所做绿化工程清理绿化垃圾,在清理过程中受伤,俞仁洋对俞加奎的帮助行为并未明确予以拒绝,虽然俞仁洋抗辩其是该绿化工程带班,老板另有他人,但对此并未举证,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参与事件调解,与俞加奎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俞加奎出具欠条,该协议与欠条的签订系俞仁洋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俞仁洋对事故发生后自愿给付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与事实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俞加奎帮助清理绿化垃圾系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庭审中,被告俞仁洋陈述其在俞加奎受伤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俞加奎对此不认可。综上,对俞加奎要求俞仁洋支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仁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俞加奎损失合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仁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