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宁、庞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宁,庞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宁,男,1986年8月14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庞达,男,1991年2月27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宁、庞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宁、庞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庞宁驾驶摩托车带着曲阳县灵山镇岗北村庞某兴行驶至曲阳县灵山村五岔口处时,庞某2将一食品袋扔到了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冯某的车上,为此冯某与庞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庞宁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庞达对冯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冯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庞宁、庞达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宁、庞达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庞宁驾驶摩托车带着曲阳县灵山镇岗北村庞某兴行驶至曲阳县灵山村五岔口处时,庞某2将一食品袋扔到了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冯某的车上,为此冯某与庞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庞宁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庞达对冯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冯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庞宁、庞达于2016年10月1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庞宁、庞达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冯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庞某1、庞某2、吕某、庞某3、金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曲阳县第二医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宁、庞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还致被害人轻微伤二处,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宁、庞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宁、庞达已与被害人冯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