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万晓群与黄忆娴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群,黄忆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399号之一原告:万晓群,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忆娴,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晓群与被告黄忆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忆娴以原告万晓群请求确认的标的物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杨家湾7栋3单元601号的房屋系其父亲黄大希(已故)、母亲廖平(已故)的共同财产,被告黄忆娴及廖平的父母亲廖子述、黄淑华享有对廖平遗产的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2017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万晓群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晓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晓群撤诉。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万晓群负担。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