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永俊、丁开发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俊,丁开发,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641号原告:丁永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开发,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虎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阳光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永俊、丁开发与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俊、丁开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俊、丁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9946元(以房款708268.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7日),以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的违约金3370元(按每日10元标准,自2009年4月7日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合计43316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XX幢XXX室房屋,购房款为706243元(实际购房款708268.39元),被告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已收房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双方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约定,按每日10元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月7日才交付房屋,且被告至2010年3月10日仍未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两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已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丁永俊、丁开发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1组,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交付、办理权证手续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两原告通过该小区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并预交了公摊水电费;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组,证明两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权证的时间。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丁永俊、丁开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61平方米),购房款为706243元,两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06年7月19日支付326243元,2006年7月30日支付35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双方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该项约定,按每日10元计算,由不协助方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订立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购房款合计708268.39元,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两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载明建筑面积为104.91平方米,购房款计708268.39元。2009年1月7日,原告丁永俊向该小区物业公司预交了半年的公摊水电费800元。两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2平方米)的所有权证,并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与被告为办理产权过户、违约金支付等问题产生矛盾,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审理中,两原告撤回对力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两原告陈述其预交公摊水电费的当日即2009年1月7日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当日系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即为合同约定的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XX幢XXX室房屋,因签订合同时公安机关尚未编号,系被告自行编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按时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合同义务。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等证据,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月7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8年3月31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39805元(计算公式:708268.39元×日万分之二×281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在两原告付清购房款之后,负有按照约定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等义务。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购房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两原告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而两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的违约金3370元(计算公式:10元/日×337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永俊、丁开发逾期交房违约金3980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370元,合计43175元。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被告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