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560号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良阵,经理。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良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76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我方开发票)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共计801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检定装置,总货款299,600.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197,840.00元,尚欠原告101,760.00元。为此诉请。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款项属实。我与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99600元,101760元其中有三年质保金29960元,另3万元是原告答应给我帮助原告将装置推销给长春热力公司实验室产生的请客应酬的费用,我与长春热力公司实验室安全担保金应为41800元,按合同要求原告应付该笔担保金的5%为14980元,这笔款由我为原告垫付。原告应于8月20日交货,但实际交货日为2015年10月9日,延期交货。根据长春热力公司合同条款,约定我晚交一天货罚款一万元。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质量许可证是违法的。41800元安全保护金我可以给付。30000元销售费用原告应当先给我,我再从帐上在转给原告。2996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但是如果原告给长春热力公司产品质量有保障,服务好,我可以垫付2996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物资采购合同》、装箱单4张、邮件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关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默认被告办理长春实验室的社交费和请客吃饭费3万元,原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大唐热力公司向其发的函、检验证书、收据拟证明原告交付的仪表检验不合格,晚交货,不给大唐公司服务导致大唐长春热力公司扣被告41800元工程安全担保金,原告法人同意从款项中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大唐长春热力公司扣被告41800元工程安全担保金及原告同意扣除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份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30000元应予扣除及41800元原告答应长春扣我的钱,我就扣原告的钱。原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并未承认三笔钱。经当庭播放,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扣除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检定装置,总货款299600元。三、供方对对所供产品标准、质量负责、期限:按照需方与大唐长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要求。四、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期限:按照需方与大唐长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要求。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转账,按照需方与大唐长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要求。并约定了发货时间为8月20日,以及交货地点、包装标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产品,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供额了全额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7840元,剩余货款1017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101760元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履行价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已给付款项及未支付款项数额亦无异议,仅就剩余款项应否给付原告提出答辩意见,但其提出的辩论意见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辩论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176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76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洞头电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