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亮,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商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内蒙古乌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贾亮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过程中,与路边的路桩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贾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亮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贾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张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欣茹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