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范柯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范柯柯,王利生,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柯柯,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生,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郑东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柯柯、王利生、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范柯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少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少承担应有三者车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付12000元,少承担误工费812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核实保险关系。一审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范柯柯人身损害,一审中双方已提交证据,证实范柯柯是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车上人员,受伤时也在车上,并非第三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已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有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车上人员赔偿需先行扣除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12000元,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判决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60-120日,一审认定180天没有依据。二审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对范柯柯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范柯柯患有××,根据公安部颁发的驾驶证管理规定,其不能从事驾驶行业工作,因此其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范柯柯辩称,精神损失费应该赔偿。无责险的120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并没有约定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里扣除,所以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后可以向无责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期限过长,并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瑞通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免责条款由于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书面告知义务,因此不应当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范柯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利生、瑞通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544.04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王利生、瑞通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3时左右,郑飞虎驾驶豫H×××××/豫H12**挂货车由江西省经106国道向山西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湖北省大铺箕镇铁铺垅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方红兵驾驶的豫E×××××/豫EH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范柯柯、郑飞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飞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红兵、范柯柯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范柯柯受伤后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支出医疗费25997.48元(包含原告支付的2475.6元)。后转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6日),支出医疗费10388.74元。另查明,豫H×××××/豫H12**挂货车系瑞通汽运公司所有,豫H×××××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12**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范柯柯女儿范子琪,2008年12月21日出生,儿子范子瑞,2014年4月5日出生。范柯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柯柯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该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利生雇佣司机郑飞虎驾驶豫H×××××/豫H12**挂货车因交通事故给范柯柯造成了人身损害,王利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豫H12**挂货车登记车主系瑞通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范柯柯要求瑞通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范柯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6386.22元(含475.6元)。范柯柯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为525元。范柯柯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24374.5元。范柯柯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案情,护理费2959.6元。范柯柯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案情,该院酌定为500元。范柯柯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63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922.9元、误工费24374.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717.7元,扣除王利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75.6元,剩余98242.1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柯柯,王利生垫付范柯柯的医疗费2475.6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径行支付王利生。关于范柯柯要求的在河南省××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费用14472.7元,自付金额8120.23元)等其他费用,范柯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柯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242.1元。二、驳回范柯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90元,由范柯柯负担480元,由王利生、负担22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王利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瑞通公司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乘坐人范柯柯无责任,因此瑞通公司应当对范柯柯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范柯柯因伤致残,其遭受了精神损害,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范柯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范柯柯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并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