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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栋坤、苏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栋坤,苏辉,袁南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栋坤,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辉,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04年4月23日,因犯侵占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南南,女,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7年8月30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南南、陈栋坤、苏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481刑初748号刑事判决,陈栋坤、苏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袁南南、陈栋坤、苏辉及陈栋坤之妻李玲(另案处理)预谋后,让已婚的袁南南冒充陈栋坤、李玲的干女儿,以给被害人张某之子王康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张某、王康现金、聘礼等财物共计9万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9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袁南南、陈栋坤、苏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袁南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袁南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陈栋坤、苏辉、袁南南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南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栋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苏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陈栋坤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陈栋坤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苏辉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苏辉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袁南南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辩护人称陈栋坤、苏辉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该案系陈栋坤、苏辉首先商议由袁南南冒充陈栋坤、李玲的干女儿进行婚姻诈骗,陈栋坤积极让他人为袁南南介绍对象,并进行分赃;苏辉指使袁南南向被害人继续索要钱财,并将大部分赃款予以挥霍,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只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陈栋坤、苏辉及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陈栋坤、苏辉、袁南南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审量刑时已考虑陈栋坤、苏辉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苏辉具有前科等情节,判处陈栋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苏辉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陈栋坤、苏辉提起犯意,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百度搜索“”